编者按:2021年江苏唐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唐韵)因政府拆迁终止土地开发,政府拆补偿迁款因分配问题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并产生恩怨,后涉及股东出资纠纷江苏唐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王峰之律师,本案通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被告不服上诉再二审,历经二年多时间,通过调查、延伸调查,再调查,用大量的事实证据证明三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最终为江苏唐韵挽回经济损失1300多万元。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4日,佟某、雷某、孟某作为发起人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签署《A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佟某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60%,雷某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孟某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以上投资款均于2010年5月4日由雷某账户注入公司账户。同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筹备中的A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交纳的注册资本共计500万元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同年5月6日,A公司完成公司设立工作,公司正式成立。佟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雷某任公司监事。
2010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转款200万元。2010年5月24日、5月25日,A公司分别向C公司转款200万元、100万元。以上转账附加信息及用途均备注“往来款”,B公司与C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3年12月25日,雷某与孟某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以原始价格转让给佟某,并于当日完成变更登记,至此A公司变更为佟某个人持股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2月25日,佟某作为A公司股东签署公司2013年第二次股东决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并于次日(2013年12月26日)将3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同时备注交易摘要为“验资成功”。300万元增资款汇入A公司账户后,于当日转入夏某账户。夏某收到该300万元后于当天转入佟某个人账户。
2014年3月10日,佟某作为A公司股东签署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决定,决定将其持有的公司92%的股权以7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A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佟某变更为姜某,股东由佟某变更为佟某、姜某,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
姜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将佟某、雷某、孟某作为被告以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1、佟某、雷某、孟某在A公司设立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存在,三人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2、佟某在A公司增资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存在,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出资时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得抽逃出资。关于转出50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依据A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新城公司账册中留存的借款借据、银行回单、还款委托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500万元出资款出处系B公司转款给新城公司,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新城公司将500万元本息转给雷某。佟某、雷某、孟某用上述500万元款项于2010年5月4日缴纳了其在A公司出资款共计500万元,再结合500万元最后回到B公司的事实,款项流转形式上符合过桥资金的性质,可以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佟某、雷某、孟某之间存在互相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经**股东佟某决定,A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佟某于2013年12月26日将300万元增资款汇入A公司账户,A公司于当天将该300万元转入公司员工夏某账户。夏某收到该300万元后随即转入佟某个人账户。对此,佟某辩称,2012年10月,A公司向合展公司借款350万元,该款项由合展公司安排员工于2012年10月29日汇入佟某个人账户。佟某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增资后,欲用A公司资金偿还合展公司借款。因合展公司要求偿还现金故将300万元汇入夏某账户,安排夏某负责提现还款。后合展公司又提出不要现金,要求佟某为其采购玉石用于公司会所展示,故夏某将该300万元又汇入佟某账户,待佟某购买玉石所用。2014年6月底,佟某将自马某处购得的玉交付合展公司。2014年7月19日,佟某向马某转账200万元。至此A公司向合展公司借款平账。为证明上述事实,佟某提供了合展公司与马某的书面证言、相关银行流水。
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A公司已成立两年有余,公司项目运作所借款项应由合展公司直接汇入A公司。合展公司的证人证言、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350万元系A公司向合展公司所借款项。
佟某完成增资义务后,随即将公司款项通过夏某账户汇入其个人账户,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转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举证证明款项已收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佟某应向A公司返还出资款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佟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荣山律师说法: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应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开展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一举揭穿被告方编故事讲谎话蒙骗法庭的把术,用大量事实证实被告方实施抽逃资金行为。本案通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被告方不服上诉,又来一次二审,最终法院以原告举证证据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获得完胜,原告非常满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