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过程中,承揽人突发疾病死亡的责任由谁承担?

2023-11-05 09:02 宿迁律师 徐诗宇 (执业机构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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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受害人王某日常与工友工厂提供货物装卸服务。202173日下午,王某与工友在案涉园区货,王某曾于13时许出现头晕现象,其工友询问身体状后,共同持续卸货。15时许,甲工厂联系王某等人到园内卸货。不久,王某、黄某芳等人便到达工厂搬运卸货,按甲工厂的指示将货物从车上搬运至指定地方,各方约定卸货完成后,由甲工厂一次性结清搬费。在卸货过程中王某果然晕倒在车上,黄某芳等人立即告知了甲工厂工作人员,甲工厂工作人员对王某禾取了急措施,并拨打120 急救中心电话。随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 8月8日,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王某初步死因推断为:因自身基础疾病死亡(猝死),家属同意公安机关调查及检验意见。202111月10日,王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甲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2112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王某家属的仲裁请。本案事故发生后,甲工厂曾向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0元。2022年1月3日,王某家属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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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旨

甲工厂与受害人王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关于甲工厂是否该承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到甲工厂货前就已经出现头晕的状况,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的基础疾病导致死亡,其人对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甲工厂联系人员搬运卸货,应考虑搬运这一项工作对工人的体力及身体条件均有较高的要求,甲工厂安排搬运卸货人员时,更应尽严格的审义务,害人王某事前曾出现身体不适,工友亦已知悉,在此情况下,甲工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选任的搬运卸货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加以询问了解或制止,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核定受害人王某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85%的民事责任,甲工厂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甲工厂塑料制品公司向原告家属赔偿因受害人王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明知自己晕倒,身体存在不适仍到上诉人处进行搬运的工作,在工作中因自身基础疾病而导致死亡。是其本人主观上过于自信。而上诉人对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承担的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即对承揽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无法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受害人的发病原因也不能证实与该搬卸工作有关,不能将如此严格的审查义务附加于上诉人,况且受害人在晕倒后,塑料制品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拨打120 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因此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市中院撤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荣山律师说法

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交叉共存,此种关系因为具有临时性、技术性不高、口头约定为主等原因,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均不注重固定和收集证据。雇佣关系中,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造成劳务者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个人的劳务关系,劳务者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不承担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仅是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1、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为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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