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胡某某在某短视频平台设有直播栏目,有8万多名粉丝,王某、李某均为该短视频平台的用户。2020年8月16日,胡某某发现在王某发布的一个视频中,其上传的画面是胡某某的侧脸(该画面系胡某某视频的截图,上有胡某某的昵称和账号),配音是影视剧中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画外音,文字是对胡某某的喊话。王某还在其账号中发布另外三个喊话胡某某的视频,共引发评论近700条,评论中不乏“潘金莲、武大郎”之类。李某在王某发布的案涉视频下询问胡某某妻子个人隐私,获赞163个。在本案立案后,李某还继续发布了类似视频。胡某某认为王某、李某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其名誉权,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困扰及精神压力,故胡某某起诉王某和李某。
【法院裁判要旨】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王某发布的案涉视频图片,虽然只出现胡某某的部分肖像,但该图片中同时出现了其昵称、账号等足以让人区分的特征,且配图文字也是喊话胡某某,则王某的行为直接指向胡某某;王某针对胡某某个子较矮的特点,在案涉视频中配上潘金莲喂武大郎吃药的影视桥段的画外音;李某在评论中询问胡某某妻子个人隐私,呼应案涉视频画外音的潘金莲形象,引发不良联想,并被大量点赞,系对胡某某及其妻子的侮辱,二被告均已构成名誉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的案涉视频的平台为某短视频平台,故酌定由二被告在某短视频平台上注册的账号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期七日,以消除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不良影响;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宿迁损害赔偿律师说法】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短视频日趋增多,人们在发布自己的作品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环境中往往表现为“网名、昵称、外号”等的虚拟主体。
从以下四个方面确定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相对应:1、虚拟主体所呈现的个人特征,如性别、职业、外貌等;2、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的具体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等;3、线上线下活动结合视频的具体内容;4、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表明肖像不应局限于自然人的全部面部形象,其既可以是部分面部形象,也可以是某种体态。而可识别性,是指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则行为人诬告他人品德工作经历或学历、信用体系等或作出负面性评论的,都可能侵害对方的名誉权。现实民事主体作为网络虛拟主体权益的载体,其在虚拟网络受到的侵害同样会降低现实生活中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对其产生精神损害。在认定虛拟主体对现实主体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时,应结合网络平合对侵权信息的内容、浏览量、转载量及评论数量、外界的评价和反馈,来进行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