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装公司、物流公司
第三人:肖某光
【基本案情】
被告物流公司因开发建设物流园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需要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安装公司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嗣后被告安装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肖某光代表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物流园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8万元(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价对应的发票),工程以总价承包形式进行承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之后,肖某光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以总包价18万元分包给罗某,由罗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0月1日,肖某光与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菜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承建安装公司转包项目分成等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6日,被告安装公司完成施工作业致函被告物流公司,要求物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物流公司确认从2017年8月起接收涉案工程,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物流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支付工程款1000860.84元给被告安装公司,因安装公司没有开具税票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暂扣工程款199139.16元未付。原告确认收到安装公司通过转账第三人肖某光、罗某等收取的工程款为32.4万元。被告安装公司认为除支付给肖某光的款项外,还为第三人代付劳务费等51055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后遂起诉。
【案件焦点】
1.关于涉案《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承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工程公司施工,因被告安装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安装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以总价承包形式进行承包,即按固定价进行结算。被告安装公司虽然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量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55.6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由于物流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造价包括税款在内故物流公司以安装公司未履行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因此被告物流公司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199139.16元,予以确认。由于物流公司未履行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物流公司在欠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而原告与第三人肖某光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被告安装公司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安装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公司工程款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物流公司在欠付被告安装公司的工程款199139.16元范围内承挝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法院认为,承包人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物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将涉案工
程按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安装公司承包建设,后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一审第三人肖某光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安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此,一审认定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肖某光签订的《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安装公司以与其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肖某光而不是工程公司为由主张工程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工程公司的公章,但是乙方明确记载是工程公司,肖某光在乙方以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其次,肖某光本人承认其与工程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工程公司起诉也并未提出异议;最后,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肖某光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确认了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综合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肖某光与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工程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的问题。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的代表肖某光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后工程公司、肖某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安装公司给物流公司致函《验收申请书》,表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完成自检工作,申请发包人物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核验,物流公司确认已接收涉案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物流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验收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合格,转包人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安装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总价88万元进行承包、安装公司已经支付32.4万元工程款给肖某光和罗某等的情况,认定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55.6万元未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安装公司以其并未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工程公司和肖某,部分工程由其派人组织监管施工为由主张工程公司和肖某光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因仓储
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并附有《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合同总价为88万元。肖某光与罗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以总包价18万元分包给罗某,这部分事实也是有合同约定的。物流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部分由安装公司转包给罗某,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给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接收后致函给物流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核验,物流公司确认已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至工程公司起诉之前,安装公司均未对工程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量提出过异议。最后,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购买材料。因此,安装公司提出部分工程量由其完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建设工程律师说法】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即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等争议焦点纷繁复杂,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作出认定。
1.有效合同的工程款的认定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一般来说,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俗称“闭口价”,是指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当事人约定闭口价,一般是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采用固定总价格包干方式,有的采用面积包干方式。二是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俗称“开口价”,是指对于合同中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不约定固定价格,或者仅约定暂定价,最终须通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对于闭口价合同,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
据,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则按该价格结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单位面积包干、单价固定,则按此约定进行计算,无须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审价鉴定。此时,若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工程量有增加或减少时,可以对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开口价合同,原则上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按实结算。结算的方式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审价。审价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定额、市场价格以及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审判实践中,在结算工程款时,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存在争议,因而法官必须首先解决此类争议,方可进一步结算工程款。关于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量的认定问题,若当事人合同和施工图中约定了此项工程内容,且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应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完成,并据以计算工程价款;若发包人主张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则发包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2.无效合同的工程款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有其特殊性,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方式,即发包人通过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对承包人的劳动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规定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当然,若当事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减,因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时,则可以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中,被告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公司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安装公司虽然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量,但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涉案合同已约定承包工程固定价款,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也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主张被告安装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综上,合同约定固定承包价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