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欺诈如何区分?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应关注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

2023-11-19 17:25 宿迁合同纠纷律师 王峰之、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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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案件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推定,有赖于对客观事实的详尽调查、分析。在审查合同诈骗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重点关注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考明于200272日,伙同周裕(已判刑)至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部,由被告人李考明假冒香港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1280万美元的枟投资意向协议书枠,此后被告人李考明以筹办公司为由让周裕等人可以先对外发包工程,向欲参与工程施工的单位收取工程质量押金、议标费。同年1010日由周裕具体经办,成立了由被告人李考明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28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零)。此后,被告人李考明在明知注册资金根本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又伙同周裕经人引荐,由无锡明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签订了投资1000万美元,用于建设枸杞糖肽原料药厂、无氧啤酒保鲜桶厂等企业的枟投资意向书枠。自20021010日至2003年8月12日间,周裕等人根据被告人李考明的授意持上述投资协议以开发“明港工业园”、“马山生物制药厂”等工程项目的名义,分别联系介绍施工单位,先后同无锡市享利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强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建筑工程公司等单位签订了所谓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押金和工程议标费等为由,先后12次骗取了葛龙泉、彭连德、徐忠伟、崔业宣、洪晓峰、杨志新等人的人民币计483000元。其中被告人李考明以在外融资需费用为名叫周裕先后22次通过银行向其个人的招商银行卡汇款达25600元。后被告人李考明于2003年8月逃匿。

               法院裁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考明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人李考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考明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考明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宿迁合同纠纷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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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文提到的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海一中法院进行了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是评价其主观目的的重要因素,如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履约能力,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超出履约能力,主要考察合同的关键要素能否得到履行。行为人约定了自身明显没有能力或者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约定的付款金额明显超出自身能力的,约定的给付时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或仅准备少量资金、货物诱骗合同相对方履约等情形的,均可认定不具有履约能力。

实践中,还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行为人故意制造或肆意认定对方违约,从而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应注意甄别。需要注意的是,有履约能力的行为人为提高签约成功率,签约时虽夸大部分事实,但未虚构合同主要条款相关事实的,因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实质障碍,一般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也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备货、筹集资金,在人员、设备等方面尽力满足合同约定,可认定为积极履行合同。行为人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者在履约过程中,因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丧失履约能力的,一般也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很多被告人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实施连环诈骗,表面上部分合同虽已履行完毕,但实质上对于承担的整体债务并未真正履行,不能认定其有履约行为。

第三,行为人处置财产的方式。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占有处置行为,是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以下情形通常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任意使用、肆意挥霍,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2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3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通过隐匿与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在认定财产处置相关事实时,应结合审计报告、银行或平台流水、收付款凭证等材料进行全面核实,尽可能明确资金去向。若无法完全查清去向,但能确定大部分资金已被其任意使用,也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事发后,行为人对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态度,也能从侧面体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在损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推脱责任、隐匿逃避,或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转嫁损失的,则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允许辩方提出反证。原因在于,主观事实只能根据客观行为推断得出,该推断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准确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故应充分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尤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关于担保真实性、钱款用途的辩解。审理时,应合理界分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如果辩方提出有关财产去向、具有履约能力等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确实有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基于孤立的事实武断认定,而应从整体上把握所有相关事实,在充分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审慎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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