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间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时,法院不宜调整

商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申请调整

2023-12-11 09:09 宿迁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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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4794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2.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服装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某腾

【基本案情】

服装公司与黄某腾签订定作校服的《购销合同书》约定:黄某腾向服装公司定作校服,黄某腾应于下单之日支付订单总额的40%作为定金,于服装公司交付货物之日支付订单总额的55%,余款5%应于服装公司交付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因拖延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服装公司承担,如果延迟交货,每天就要承担此次交易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罚款。2020518日至2020817日,黄某腾向服装公司下五批次订单,服装公司向黄某腾共交付五批次校服,黄某腾与服装公司双方确认黄某腾结欠服装公司货款共计169083.2元,双方就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服装公司于202121日诉至法院,黄某腾应诉后于202126日以服装公司已同意将退货抵扣货款为由将价值60000多元的货物寄回服装公司,双方均认为该退货货物已无实际价值。

【案件焦点】

1.服装公司与黄某腾在履行合同中各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退货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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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确认的《购销合同书》明确约定,“如果延迟交货,每天就要承担此次交易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罚款”,按交易习惯,违约条款适用于双方所有交易。因校服具有时效性,服装公司迟延交货造成黄某腾未能及时销售造成较大损失,服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服装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认定为429196x1%×5+153530x1%×4+118430x1%x9+260415x1%x9=61696.2元。双方于20201011日、20201013日的聊天记录载明服装公司同意给黄某腾扣减货款8万元的条件是要把小学的货物全部退还给服装公司,但直至服装公司向法院起诉后,黄某腾才将货物寄回服装公司,该退货商品有时效性,黄某腾未按约定及时退货,黄某腾存在主要过错,该损失应由黄某腾自行承担。综上,服装公司与黄某腾签订定作校服的购销合同书,双方形成本案的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黄某腾结欠服装公司货款169083.2元未支付,服装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抵扣货款后,黄某腾应再偿付服装公司货款107387元并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服装公司货款107387元及利息[2021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

二、驳回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腾、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合同纠纷律师说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其中逾期交货的天数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偏高是案件审理的焦点。《购销合同书》明确就延迟交货所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如果延迟交货,每天就要承担此次交易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罚款”。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服装公司延迟交货的天数并按照购销合同书、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下单交货的证据予以认定服装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偏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审判实践中,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给付违约金时,违约方多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那么,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呢?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如何计算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则认识不一,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是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额和根据对方身份所应预见的损失,至于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了哪些损失,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守约方举证。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应否调整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协商确定的结果,约定高额违约金是为了防止一方任意违约,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法院不能随意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因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其实上述两种观点就是要区分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的两种观点,民事主体侧重于损失补偿原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如果是商事主体,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保护商事交易安全、高效的目的,是经过双方议价协商的结果,法院一般采取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服装公司与黄某腾签订校服购销合同书就是商事合同,校服销售具有时效性,逾期交货将导致守约方可得利益和可预见利益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如果延迟交货,每天就要承担此次交易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罚款”就是双方在充分考虑自己的成本、利益基础上讨价还价的结果,违约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于是法院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不予调整。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陈进水王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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