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否赔付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作出判断。

——陈某玲、张某友等与张某东、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2-15 10:54 宿迁保险合同纠纷律师 王峰之、邱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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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判断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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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

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义,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42号中健商务大厦A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310242342分左右,郭某驾驶超载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0KM250M处,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冲下高速,致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与车身分离,该车辆驾驶人郭某、乘坐人张某某甩出车外,张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受损。本起事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一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肇事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远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登记被保险人为顾某,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东委托其父亲张永到盐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事宜,并垫付30000元。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陈某玲等4人支付145000元。

陈某玲系死者张某某妻子,张某友朱某花张某分别系张某某父亲、母亲、儿子。张某友朱某花生育五名子女。

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70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尸检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及所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陈某玲等4人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陈某玲等4人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证明死者张某某及其家属陈某玲共同购买了位于宿豫区来龙镇区都市豪苑6101室房屋并在此居住,同时从死者张某某从事货运、危运的从业资格证、宿迁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及事故发生时死者张某某正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工作来看,均能证明张某某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将自己的收入所得支付给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受害人伤亡后导致的不能或减少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一样,是受害人收入的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据此,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371元(20371元/年*2÷2人)。陈某玲等4人主张张某友被扶养人生活费23056.8元(9607元/年*12÷5人),朱某花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5.2元(9607元/年*18÷5人),即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5639.5元(51279元/年÷12月*6月)。3、本起事故造成陈某玲等4人亲属死亡,结合宿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其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及往返路程,酌定上述费用3000元。陈某玲等4人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玲等4人的合理损失为787412.5元。

【案件焦点】

上诉人张某东是否系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郭某是否系其雇员,上诉人张某东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受害人张某某是否属于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来认定,而不应以损害后果发生的时刻作为界定标准。本案中,死者张某某发生事故时乘坐在肇事车辆之上,在发生事故的这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陈某玲等4人要求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玲等4人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由实际侵权人即郭某承担。因郭某及死者张某某均受雇于张某东郭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东作为雇主应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远大运输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远大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东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及郭某已经支付的145000元应视为对陈某玲等4人损失的赔偿,应在本案中扣除。扣除后,郭某张某东、远大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陈某玲等4人损失612412.5元。陈某玲等4人辩称郭某给付的145000元系赔偿款之外为争取刑事谅解而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玲张某友朱某花张某612412.5元;二、张某东、远大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玲张某友朱某花张某对太平洋财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郭某张某东、远大运输公司连带负担。

张某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事实错误。1.上诉人张某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东与案外人顾某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因顾某在本案案发前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经营其营运车辆,交由张某东代理经营,郭某与张某某是张某东顾某雇佣的驾驶员,郭某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雇主顾某承担。上诉人张某东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受害人张某某的户口簿,其生前系农村居民,家中尚有耕地,无证据证明其失去土地并长期从事运输业一年以上,故张某某生前身份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受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太平洋财保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虽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本案中,张某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在车上钢材脱落砸击情况下死亡的,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离开车体,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玲等4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张某东系死者张某某和肇事司机郭某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张某某及其妻子陈某玲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的证明以及张某某生前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证据。三、关于张某某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第三者,同意上诉人张某东的意见。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二审辩称:关于第三者的范围问题,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是明确的,立法者就该范围的确立所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经济问题等做出了充分的考量,不存在对第三者范围作出扩大解释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因此,太平洋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二审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郭某与死者张某某均系上诉人张某东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承担第一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本案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上诉人。三、郭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玲等4145000元,其他民事责任与其再无关系,故不应再判决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东在二审中提供了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尸检意见书、尸检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张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外力作用将其甩出机动车驾驶室后在机动车及其载货的重力压迫下死亡。对上诉人张某东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玲等4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张某东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原审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东二审提交的证据调取自处理案涉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事故车外,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张某某的身体被压在该车毁损的驾驶室及散落的车载货物钢材下面。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事故车外,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张某某的身体被压在该车毁损的驾驶室及散落的车载货物钢材下面。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额顶部见挫裂创,深达骨质,可见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挫碎,肝脏左叶挫碎,腹腔大量积血,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某东是否系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郭某是否系其雇员,上诉人张某东是否应对原审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受害人张某某是否属于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一、张某东应对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是:受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陈某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某曾告知其车主叫张某东。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公司远大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只知道张某东张某东营运该车,不认识顾某张某东上诉称其代理顾某营运车辆,郭某与张某某是其代顾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一审中辩称郭某系其与顾某雇佣的驾驶员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一、二审各方陈述,能够认定郭某张某东的雇员,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张某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郭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郭某应与其雇主张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户口并不是**标准,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陈某玲等4人主张受害人张某某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张某某及其妻陈某玲共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张某某从事货运危运的从业资格证、宿迁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生前购买了位于城镇的房屋并居住,且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受害人张某某属于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理由是:判断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的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作出判断。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张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脾脏挫碎,肝脏左叶挫碎,而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看出张某某被压在倾倒的驾驶室和散落的钢板下,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能够认定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了本车及本车货物的砸压导致最终的死亡结果,而砸压行为发生时张某某已处于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故其死亡的各项损失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的第三者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某东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某东关于受害人张某某属于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原审法院确认,案涉事故造成陈某玲等4人的损失为787412.5元。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玲等4660000元。余款127412.5元由张某东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及事故车辆被挂靠人远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东已支付30000元,郭某已支付145000元,故陈某玲等4人应返还47587.5元。又因张某东作为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其雇员郭某享有追偿权,故陈某玲等4人应返还的47587.5元应首先向张某东返还30000元,余款17587.5元向郭某返还。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在其应向陈某玲等4人支付的66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向张某东郭某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玲张某友朱某花张某支付赔偿款612412.5元,向张某东返还垫付款30000元,向郭某返还垫付款17587.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玲张某友朱某花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张某东郭某、宿迁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敏

宿迁交通事故律师宿迁保险纠纷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主要是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免责?这两个问题关系到受害人家属能否得到实际赔偿,如果认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免赔。驾驶员及车主赔偿能力有限,受害人家属赔偿落空,驾驶员及车主可能长期负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车主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应得赔偿,车主也免受经济损失。

车主购买车险的主要目的是规避风险,花少量保费,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出险后,很容易产生该不该赔的纠纷,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是专业的法务人员,加之保险条款技术规范严苛,一般人员很难理解,建议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遇上这类纠纷一定要找专业律师咨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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