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行终15号行政裁书
2 、案由:不予认定工伤纠纷
3 、当事人
上诉人马某梅,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
上诉人赖某高,男,193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马某玟,女,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便民方舟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登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高等师范学校,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余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玉平,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某梅与赖某强系夫妻关系,马某玟系赖某强与马某梅之女,赖某高系赖某强之父。赖某强系第三人宿迁高师职工。2016年12月7日7时22分左右,赖某强驾驶苏NU8857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区青海湖路与黄海路交叉口西60米处摔倒,赖某强当场死亡。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出具宿公交证字第[2016]第20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7年1月13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之向被告宿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2017年1月25日三原告补齐所需材料后,被告宿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三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宿迁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7]0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赖某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赖某强所受损伤为工伤。被告宿迁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三原告及第三人宿迁高师。现三原告不服,遂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宿迁人社局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拍摄的事故发生经过,现场照片、对处理事故民警的咨询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认定赖某强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摔倒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宿迁人社局对赖某强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宿迁人社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宿人社工认字(2017)0072号工伤认定书的通知》、同时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次日,上诉人马某梅、赖某高、马某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宿迁人社局撤销其行政行为,上诉人马某梅、赖某高、马某玟同意并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马某梅、赖某高、马某玟撤回上诉和起诉;
二、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群
审判员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在工伤申请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向宿迁市人社局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证明等事实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某强不是工伤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宿迁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但应该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在原审中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有权机关出具了结论性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宿迁市人社局不需要进行所谓的事实判断,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有权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已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该证明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证实了赖某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也均认为赖某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依法有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赖某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无法认定责任并不等于负主要责任,对该条的理解不能做广义的和不利于伤者的解释。被上诉人宿迁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路况视频在事故认定过程已被交警大队提取,交警大队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没有认定赖某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宿迁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赖某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依法作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是慎重的,是经过集体讨论综合分析作出的。宿迁市人社局向交警大队非本案承办人了解情况,再根据视频就推断出赖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很显然证据不足,是草率的,是不负责任的,作为一个行政机关承办人员连申请人是谁都不清楚,其所作出的决定怎能是正确的。监控视频显示赖某强没有交通违章行为,没有自杀、自残行为,赖某强何来责任之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宿迁市人社局以赖某强没有受到外力情况下自行摔倒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赖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