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
2、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国,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被告:吴某侠,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国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张某国与吴某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
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数额以25.2万元为限。
被告吴某侠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国有无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借款用途我并不知情;2、原告与被告张某国之间借款不真实,我们家庭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生活来源,答辩人是服装生意的,另外还门面房出租收益,年收入二十万元左右;我们家庭没有大额投资,在离婚前突然发生多笔大额借款,有恶意串通借贷之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之事;3、我与张某国于2014年2月17日离婚,离婚前三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且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这在凌城众所周知,原告借款给张某国没有要求我签字认可,说明原告认可是张某国的个人债务;4、不论是原告与张某国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还是我与张某国离婚时起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均没有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国向原告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张某国与吴某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国与吴某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吴某侠并未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吴某侠也未追认,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张某国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国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共计人民币55.2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吴某侠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张某国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国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龚红卫
人民陪审员 周 皓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方
【宿迁债权债务律师、宿迁合同纠纷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