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等六人经常在一起合伙承揽农村建筑,平时以杨某为首去承揽一些农村建筑的施工。2022年10月,杨某等六人共同承揽了本村刘某华家及刘某强家的建筑施工工程,承揽刘某华家的工程是二楼主体工程,承揽刘某强家的工程是地下室及一楼的粉刷、门楼建造。因施工人员不足,杨某便找到蔡某,让蔡某去干活。由于蔡某也是从事砌墙和粉刷的热练工,因此,杨某当时给蔡某承诺,每天的工钱不会低于260元。蔡某来了之后,先被安排在刘某华家砌了一天多墙后,便被杨某安排到刘某强家去施工,主要是给刘某强家的门楼及厨房进行粉刷和贴瓷砖,蔡某先后共在刘某强家干了十多天。10月8日上午,当蔡某和黄某花一起在给刘某强家的大门两边砌花池时,黄某花便让蔡某先去将刘某强家上房的一个架杆窝填补一下。由于该上房的粉刷工程也是由他们所施工的,于是,蔡某便到上房去填补架窝。而在填补架窝时,由于架窝离地面太高,而且当时现场只有杨某所提供的一个铁合梯,于是蔡某便站到了合梯上去施工。蔡某在合梯上填补架窝时,由于合梯的突然滑脱,蔡某便被摔倒在了地上。蔡某倒地后,黄某花便赶紧将杨某和另一个工地的工友叫了过来,之后,刘某强便找了一辆三轮车,和蔡某的家属一起,将蔡某送到了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腿骨骨折;(2)右侧椎弓根、左侧横突、椎弓板骨折。蔡某在住院期间,刘某强共给蔡某交纳了住院费1300元。蔡某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曾多次通过村委与杨某及刘某强进行沟通无果,蔡某认为杨某与其余被告是合伙关系,那么其在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各合伙人是理应予以补偿的,而刘某强在选任中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杨某等六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2.蔡某的各项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杨某等六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蔡某与六被告系共同受益人,依照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酌定由六被告共同补偿蔡某40%损失为宜。蔡某与刘某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刘某强与蔡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刘某强作为定作人明知蔡某违反操作规程,未有效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制止承揽人的错误行为,对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为宜。蔡某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为宜。
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杨某等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补偿蔡某2230元,共计13380元;
二、限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蔡某7900元。
杨某、刘某强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杨某等人与蔡某建房的过程来看,建房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杨某等人与蔡某提供的劳务的叠加,双方均是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不存在因为增加或者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建房无法继续进行,建房过程中每人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每人以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故本案中杨某等人与蔡某系共同承揽人,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伙关系不准确。共同承揽人的总目标是相同的,蔡某在为共同承揽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对蔡某的损失各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一审法院酌定各上诉人共同补偿蔡某40%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劳动工伤律师说法】
本案的第一个审理重点是需要认定各劳务者之间的关系。从杨某等人与蔡某共同为刘某强与刘某华家建房的过程来看,建房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杨某等人与蔡某提供的劳务的叠加,杨某等人与蔡某均是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者减少其中一个人而造成建房无法继续进行,建房过程中每人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施工,每人以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故本案中杨某等人与蔡某系共同承揽人,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共同承揽人的总目标是相同的,即以自己提供的劳务共同合作建房,交付工作成果给房主。虽然杨某等人对蔡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是致害人,但蔡某在为共同承揽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据公平原则,对蔡某的损失各上诉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
在本地的农村地区,农民自建民房的建设、修鳝、改造的需求量较大,而民房建设工程的资质管理较为宽松,有一定粉刷、泥瓦手艺的农民工,农闲时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分工协作,按提供劳务数量平等分配劳务报酬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工程承包模式,既能满足农民的建房需求,又能解决一部分就业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他们在施工过程中,也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且各劳务者之间的关系较为松散,在出现安全事故、侵权责任等纠纷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问题就需要格外注意。
第二个审理重点是对于“带头人”性质的认定。一般情况下,**与定作人或发包方进行联系,并告知其他承揽人或劳务者工作机会的人,或是在各承揽人或劳务者心中具有一定威望的承揽人或劳务者通常为“带头人”。本案中,各劳务承揽人之间为松散的劳务合作关系,“带头人”并未因为组织其他承揽人施工而获得额外利润,因此不应认定该“带头人”为劳务承包方,而应认定为共同承揽人。
而部分案件中,“带头人”的劳务费、承揽费往往会高于其他劳务者,在劳务工程中,不参加劳务工作,仅负责考勤、分工、监工等工作,且长年以承包、组织劳务者施工为主,具有一定的承包资质,此时,则应该认定“带头人”为工程的承包者,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